为了标准粮食收买市场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和收买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粮食流转处理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买粮食应当向处理工商登记的部分的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分提出请求,获得粮食收买答应。
(二)具有或许经过租赁具有200吨以上(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粮食仓储设备(租赁粮食仓储设备的租赁期应当自请求粮食收买答应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有查验粮食等级、水分、温度、杂质等目标的惯例设备(水分测定仪、磅秤、谷物选筛、除杂设备等),具有或许延聘专业查验、保管人员。
(二)具有或许经过租赁具有20吨以上(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粮食仓储设备(租赁粮食仓储设备的租赁期应当自请求粮食收买答应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有查验粮食等级、水分、温度、杂质等目标的惯例设备(水分测定仪、磅秤、谷物选筛、除杂设备),延聘专业查验、保管人员。
年收买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买活动,无须获得粮食收买答应。
第五条粮食收买答应请求、审阅、监督查看的详细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