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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024-02-13 粮油行情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可以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机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做监督检查。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制度要求,制订本省的地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当地统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一)本调查项目的作用和意义。适应粮食流通形势发展变化需要,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统计工作,促进粮食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充分的发挥统计在粮食流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本调查项目的统计对象和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部门和经营活动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业务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养殖、饲料及食品酿造、酒精、淀粉等加工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粮油科研单位、餐饮企业和单位食堂。

  (三)本调查项目的主要指标内容。粮食流通统计中各类粮油企业的收购、销售、进出口、库存和价格,以及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中城镇、乡村居民户、从事粮油收储、加工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生产、消费、省际间购销等指标,及时反映粮食的地区流向、库存品种布局、消费去向和粮食价格变更情况;粮油仓储设施和投资情况等指标,反映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的规模和布局;粮食产业经济中基本的产品设计生产能力、实际产量、研究开发投入、工业总产值等指标,反映粮食产业经济发展规模、速度、效益和变化趋势;粮食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构成等指标,了解和掌握全行业组织机构和人员结构变化;粮食科技统计,调查了解粮食行业科研单位和企业的科研投入、产出情况。

  (四)本调查项目的时间要求和调查频率。夏粮小麦、早稻、油菜籽和秋粮主要粮食品种和地区的季节性收购报表,采用五日报告制度;粮油价格监测,采用每周报告制度;各类企业商品粮油收支、最低收购价等国家政策性粮油收支、中央和地方各级储备收支、粮食产业经济报表的产量指标,采用每月报告制度;粮食产业经济报表的经济、技术和产能等指标,采用年度报告制度;乡村居民户存粮情况,采用年度报告制度,以每年4月30日为时点做出详细的调查;城镇和乡村居民粮油收支存报表,单位基础信息、粮油仓储、粮食行业机构人员、粮食科技统计报表,采用年度报告制度,在每年年末调查。必要时,根据粮油市场形势变化,调整监测频率和统计范围。

  (五)本调查项目的调查方法、组织方式和渠道。根据调查内容和对象的不同特点,通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调查、汇总上报和企业网络直报等组织方式,对辖区内各类粮油企业和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相结合的调查方法完成相关统计调查项目。即国有粮油企业采取全面统计报表;非国有粮油企业,采取全面调查与抽样调查相结合的办法;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针对城镇和乡村居民户、以及餐饮企业和单位食堂的粮食、食用油收支等情况采取抽样调查,城镇和乡村居民户调查的最终结果仅供内部参考。

  (六)本调查项目的调查的最终结果提供应用限制范围。主要粮食品种的季节性收购进度、月(年)度收购量等情况,通过政府网站、报刊杂志向社会发布。其他统计信息的应用限制范围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